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鑽戒一只、勞力士女錶一只、黃金戒指八個、手鍊六條、項鍊六條及原告之父親借予之洋酒九瓶等物,在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上開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件於移送前,既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竊盜行為部分之訴請賠償,顯有要件不備之違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