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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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以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