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二時許」更正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處飲用啤酒、威士忌二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往臺北縣中和市住所方向行駛,迨次
(十九)日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審。雖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接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公司請吃尾牙,喝了一點酒,於十八日二十三時結束。我準備返家」(詳參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衡諸常情,飲酒場合不同、且飲酒後未必均有動力交通工具可供駕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後有別,因此,難認被告一開始即具有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故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