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七十之二號之「昌隆瀝青廠」前方道路上,甲○○認業已妨害其工廠車輛之通行,經通知乙○○未果後,即持照相機拍照存證,適乙○○於同日八時四十九分許,返回臺北縣○○鎮○○路七十之二號前,發現甲○○正持照相機拍照,乙○○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行奪下甲○○手中之照相機,並將其中底片予以曝光之強暴手段,而妨害甲○○行使其權利。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⑶事發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妨害自由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尚非重大,情節輕微,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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