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七百八十號鹿特丹社區住戶,因甲○○曾對外宣稱乙○○侵吞公款云云,引起被告乙○○不滿,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晚上廿時四十分許,在前開鹿特丹社區大廳質問甲○○,在雙方口角爭執之中, 詎渠 等竟分別基於互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大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乙○○徒手推倒甲○○,而甲○○亦徒手毆打甲○○頭部等相互及以強暴之方式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加以公然侮辱,並因而致乙○○受有右眼瘀青紅腫、頭部外傷併臉部挫裂傷;甲○○亦受有左前臂近肘前側擦挫傷、左前臂前側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等罪,前開各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息訟止爭,當庭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