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智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智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犯詐欺得利罪,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茲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同年十月五日確定,此緩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撤銷,均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在卷足稽。顯然被告竊盜犯罪之判決確定日雖在其前開詐欺得利犯罪時間之前,但已在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時間之後,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財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依首揭說明,被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即不得再與前開二罪中之任何一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