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次詐欺犯行,時接式同,為連續犯。被告以一次出借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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