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擬與甲○○分手,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二人自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共同搭乘計程車欲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住處,俟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時(確實地點不詳),雙方復因分手之事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計程車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臉瘀傷四乘五公分、右肘瘀傷三乘三公分、胸壁瘀傷二點五乘一公分、左上臂瘀傷四處(各約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前臂擦傷四處(各約五乘五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左手擦傷一乘一公分、左上眼臉血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有服用安眠藥及飲用酒精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稱被告於案發時身上雖有酒味,但其意識清楚等情明確,是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觀諸被告尚能自告訴人住處搭乘計程車返回自己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等情非虛,自難依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予以傷害,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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