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
段○○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靜宜 所有行經該處正停車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計28,572元(含工資費用為5,737元、塗裝
費用為11,227元、零件費用為11,6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林靜宜28,572元。茲將前開損害賠償予
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
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致撞損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原
告承保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
應有過失,堪予認定。則依法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28,572元(含工資費用為5,737元、塗裝費用
為11,227元、零件費用為11,608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4年4月18
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6年12月25日止,已使
2年8個月又7天,依使用年限以2年9個月計算。則系爭車輛
修車之零件費用為11,60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3,34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7
37元、塗裝費用為11,227元,合計20,307元(3,343+5,737
+11,227=20,307)。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572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307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公
示送達費240元,合計1,24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11,608×0.369=4,283-----------第1年折舊額
11,608-4,283=7,325-----------第1年折舊後所值
7,325×0.369=2,703------------第2年折舊額
7,325-2,703=4,622------------第2年折舊後所值
4,622×0.369×9/12=1,279------第2年9個月折舊額
4,622-1,279=3,343------------第2年9個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