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由被告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會員連同被告共27人之合會(以下簡稱訟爭合會)1會
,嗣被告因簽賭職棒失利,為彌補資金缺口而以會養會,且
利用人頭冒標會款,於民國87年6月間宣布倒會,伊為活會
會員,被告對伊應返還會款310,000元,經 兩造 協調後,伊
同意被告只須返還30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0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伊收執。詎伊嗣於87年7月8日提示該支票,
竟未獲付款,經再度與被告協商後,兩造同意:由被告交付
3張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 健鈺 國殿納骨堂骨灰盒位權狀
(以下簡稱系爭3紙塔位權狀)予伊,並於89年11月9日將權
狀上之塔位使用權人變更為伊名義,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半數
會款債務150,000元,被告並承諾日後將對伊清償其餘150,0
00元。惟被告就該剩餘之150,000元債務,迄未償還分文,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其已藉由將
系爭3紙塔位權狀使用權人名義過戶予伊,將對伊所負300,0
00元會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惟系爭3紙塔位權狀所載
之塔位,位於偏僻之嘉義縣水上鄉,一個塔位之價值僅有2
、3萬元,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始同意被告以1紙
塔位權狀抵償50,000元之會款債務,故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
,尚有半數即15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曾參加其所召集之訟爭合會,該合會於87年6月
間倒會,其為清償積欠原告之300,000元會款,曾簽交同額
支票1紙予原告,惟經原告於87年7月8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嗣兩造達成協議,由其交付原告系爭3紙塔位權狀,並於89
年11月9日將塔位使用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用以抵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會款債務等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伊當時提
供以下2種還款方式供原告選擇,即:㈠由伊提供原告健鈺
國殿納骨堂塔位權狀1紙作為抵押,另由原告聲請法院對伊
之薪水強制執行以資受償;㈡由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
用權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300,000元會款
。原告唯恐伊日後無力清償債務或辭去工作,遂選擇以第㈡
種方式抵償會款,伊亦立即配合交出系爭3紙塔位權狀及伊
之身分證、印章與塔位過戶費用共1,800元(每紙塔位權狀
之過戶費為600元)予原告,供原告辦理該3紙塔位權狀使用
權名義人之變更手續,故伊積欠原告之300,000元會款債務
,已因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而全數清償完畢。詎原告見伊之其他債權人中,有部分已透
過向法院聲請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之方式,獲償會款債權完
畢,竟出爾反爾,於12年後,指稱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
使用權變更為原告名義,僅足抵償伊積欠原告之150,000元
會款債務,請求伊再清償15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組之訟爭合會1會,被告在其尚未
得標前,即於87年6月間宣布倒會,被告本應返還其會款310
,000元,惟經兩造協調後,其同意被告僅須清償300,000元
,然被告簽交予其作為清償方法之面額300,000元支票,經
其於87年7月8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經兩造再行協商後,其同
意由被告交付其系爭3紙塔位權狀,並於89年11月9日將塔位
使用權人變更為其名義,用以抵償被告對其積欠之上開會款
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其
名義,僅係抵償被告對其所負會款債務之半數即150,000元
,故被告應再向其清償1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係協議由其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名義
變更為原告,抵償其對原告所負300,000元之會款債務,故
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會款債務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被告原本積欠原告之300,000元會款債務,是否因被
告交付系爭3紙塔位權狀予原告,並將其上所載使用權名義
人變更為原告,而抵償完畢?經查,證人紀乙○○於本院9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跟過被告的互
助會,惟被告在互助會尚未結束前,債務就出現問題,欠伊
五、六十萬元的會款,被告本來拿靈骨塔位權狀3張給伊,
說1張權狀要抵100,000元,伊拿了一陣子,後來又還給被告
,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水;當時被告曾告訴伊:
其他債權人也是以1張權狀抵銷100,000元欠款;另名證人丙
○○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稱:伊跟過被告的會,
後來被倒會,被告欠伊70餘萬元;被告曾拿靈骨塔位權狀2
張給伊,說以1張權狀抵償100,000元欠款,但後來被告說有
急用,向伊要回其中1張權狀,故伊僅持有1張靈骨塔位權狀
,至於被告積欠伊之其餘60多萬元,被告係以薪水慢慢向伊
償還等語。上述2名證人與被告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被
告對其2人皆負有數十萬元債務,則其2人應無刻意偏袒被告
之可能,其等經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由該
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訟爭合會倒會之後,曾經對其2
人提議以過戶靈骨塔位權狀、1張權狀抵償100,000元債務之
方式,償還對其2人所負部分會款債務,且證人 傅陳滿 亦同
意取得被告所交付之1張靈骨塔位權狀所示塔位使用權,以
受償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中之100,000元,至於被告積欠該2名
證人之其他會款債務,則由其2人自被告之薪資中取償,此
與被告抗辯:其在訟爭合會倒會之後,提供2種還款方式供
債權人選擇:即其可提供健鈺國殿納骨堂塔位權狀予債權人
作為抵押,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其薪水強制執行以資受償;
另其亦可將塔位權狀使用權過戶為債權人名義,每過戶1張
塔位權狀可抵償100,000元債務等語,大致相符。又訟爭合
會之會員人數多達20餘人,則因被告倒會而對其享有債權之
人數眾多,且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其2人為同事,另訟爭合
會之會員中,不乏與兩造在相同機關工作之同仁(參見原告
於98年6月10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與被告於98年7月23日所
具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則被告對於各債權人提
議之還款方式為何,諸多債權人均可藉由在工作場合見面之
機會口耳相傳而獲悉,是被告若對特定債權人提供明顯較他
人優惠之還款條件,其他債權人得知後,勢將心生不滿,而
會要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處理其間之債權債務,衡諸常情,
被告為免節外生枝,在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時,就其償
債之方式與條件,應不至於出現顯著之差別待遇,此觀被告
所陳:其與各債權人協商之還款方法與金額,雖因交情、人
情、友情不同而有別,但亦僅略微不同(見被告於98年7月
23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等語即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其名義,
可抵償之債務金額為每紙權狀50,000元、合計150,000元等
語,與前述2名證人證陳:被告係以過戶靈骨塔位權狀1張,
抵償對其等所負債務中之100,000元等語,差距甚大,觀諸
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三指摘被告無誠意償債,被
告則反指原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行起訴為無理,彼此
針鋒相對,顯見兩造間除同事關係外,並無其他情誼存在,
則被告實無在眾多債權人中,獨厚原告1人,同意將原本足
以抵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300,000元債務之系爭3紙塔位權狀
,僅作為抵償積欠原告之150,000元債務之用,而須另行償
還原告150,000元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前述經驗法則
顯然有違,無從遽予採信。況且,倘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其
早在89年11月9日取得系爭3紙塔位權狀所示塔位使用權後,
即可向被告求償其餘150,000元,縱未立即請求被告償還,
亦當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確認原告對其尚有150,000元債權
未獲清償,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惟原告於其後長達近9年之
時間,均未有任何促請被告清償欠款之舉,直至98年3、4月
間,始陸續對被告寄發卷附98年3月26日台中港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7693號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卻無任何足資證明被
告尚積欠其150,000元債務之書面憑據可為佐證,其聲稱被
告對其所負該項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自滋疑義;再參以原告
對被告所稱:被告之債權人中,有部分為兩造同事者,其債
權已透過對被告之薪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在數年間
獲得清償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對於其他
非選擇以取得靈骨塔位使用權抵償債務,而係自被告薪資受
償債權之同事,已陸續獲得金錢清償之事,應不難知悉,則
由原告長期不行使其宣稱得請求被告償還剩餘150,000元債
務之權利,直至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有具
體成果後,始促請被告給付一節觀之,被告抗辯:伊對原告
所負300,000元會款債務,實已因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
用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而全數消滅,原告係因見有部分同仁
經由對伊薪水之執行程序受償債權,心有不甘,始出爾反爾
,於多年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有相當之可信性;反
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使用權人變更為伊
名義,僅能抵償被告對伊所負會款債務中之150,000元云云
,既有前述不符情理之處,自無從輕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
名義變更為伊,僅足抵償被告對伊所負300,000元債務中之
150,000元,故被告尚積欠伊150,000元等語,難以憑採,被
告抗辯:兩造係協議由伊將系爭3紙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名
義變更為原告,抵償伊對原告所負300,000元會款債務之全
部等語,較為可信,則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
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300,000元之會款債務,業因被告將系爭3紙塔位權
狀之使用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而全數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