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二○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五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包(毛重五十一公克)、分裝袋一百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並將所採尿液送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戒斷治療,有該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顯有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二○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五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包(毛重五十一公克)、分裝袋一百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既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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