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 張朝欣 」應更正為「 陳朝欣 」;⑵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20-1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37號4樓之建築物係其已亡故之父陳朝欣信託於其名下,且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至今仍由乙○○保管中,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謊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張朝欣之繼承人丙○○○、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2│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系爭不動產為陳朝欣所購買,且│││物所有權狀、甲○○委託書、│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中山地政事│││陳朝欣異議申請書、臺北市中│務所於84年7月17日即駁回被告│││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聲請│││回通知書各一紙││├──┼─────────────┼──────────────┤│3│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被告甲○○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臺北市│未遺失,竟故意謊報,申請補發│││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公告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