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湯文章
代 理 人  湯文典
相 對 人  葉美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五六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橋簡字第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
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橋簡
字第930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
1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發票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執行費用;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定於108年12月16日至現場實施指界及鑑價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
以相對人對其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於
108年1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復經調閱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20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
為10個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
,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
(34÷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28,333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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