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洪祥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
正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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