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良青
呂進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1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良青、呂進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良青、呂進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用提出告訴,依上開
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