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29頁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現
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
按年息18.25%計算。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
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
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自94年7月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有本金及利息拒不
清償,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58,601元(內含本金55,310元及利息3,29
1元)。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83,157元(內含本金76,970元
及利息6,187元)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