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璧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璧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思不勞而
獲,參與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情,敗壞社會風
氣,並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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