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張庭裕 即興裕發水電工程
被 告 超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服飾店
,惟因要改裝經營「越之晟韓式八色烤肉海鮮鍋物店」,遂
由原告承攬該店之「餐廳店面及廚房衛浴整建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9月16日竣工,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0,892元,惟被告迄僅支付20萬
元,尚積欠170,892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並未事先約
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原告事後請求之承攬報酬明顯
高於市面行情,被告即當場向原告表示異議,並已支付高於
市面一般行情之承攬報酬20萬元予原告,應毋庸再給付原告
170,8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07年9月
16日竣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0,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
給付承攬報酬170,89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承攬報酬170,89
2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
1第1項、第326條第2項本文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
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
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
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
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
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
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
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所爭執,被告於107
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訴訟答辯狀,請求將系爭工程之真實
價款送高雄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電氣公會)鑑定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之送請鑑定,
惟原告不同意送電氣公會鑑定,並主張應送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電機公會)。嗣後,原告於107年12
月22日陳報電機公會南區辦公處之營業所址,本院即於10
8年2月18日函請電機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真實價款,雖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具狀陳稱因電機公會鑑定費過高,聲
請改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為原告
所不同意,被告即依電機公會之函文,繳納鑑定費119,70
0元後,由電機公會進行鑑定,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選任
原告所指定之電機公會為鑑定人,兩造既已就鑑定人、鑑
定範圍,即由電機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真實價款加以合意
,自應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契約之
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本院應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
未侵害本院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等因素,認應承
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
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兩造並應
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四)次查,系爭工程經電機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工程之真實價
款為190,607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依上開鑑定結
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應為190,607元,被告
既已給付原告200,000元,自毋庸另行再給付原告承攬報
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承攬報酬170,892元,難
認有據。至原告另行具狀提出施工相片、施工材料、工時
統計、鑑定金額修正表等,主張電機公會技師專業性、公
正性均有問題,然兩造既已成立證據契約,兩造自應受鑑
定結果之拘束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其個人意
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電機公會技師之專業性、公
正性有疑,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電機公會係原告
所指定,僅因鑑定結果與原告預期不符,即質疑電機公會
技師之專業性、公正性,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件-裁判費用計算式
項目繳納人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原告1,880元
鑑定費被告119,700元
合計12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