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甲○○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之二十六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二)甲○○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後之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作為對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而丙○○、甲○○上開帳戶均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自稱中華電信客服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門號欠款未繳云云。後由自稱「 陳明豐 」之警官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所屬帳戶恐涉有刑案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市中庄郵局,匯款四十三萬元至前揭丙○○之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匯款九十八萬八千元至前揭甲○○土地銀行帳戶。嗣後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二份。
(四)被告丙○○、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其再轉手提供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實行詐騙者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尚無前科、被告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之素行,渠等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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