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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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騎乘車牌號碼」前補充「無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4行所記載之「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腦外傷,導致腦出血,四肢癱瘓,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親自前往辦理各項事務之重傷害」。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告訴代理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
(四)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9日嘉監駕字第098011430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始報考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因過失傷害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10月9日嘉監駕字第098011430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始報考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1份可考,其仍騎重型機車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業、待役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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