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明人丙○○
樓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2號)於89年5月14日死亡,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而聲明人丙○○、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98年5月25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89年5月14日死亡,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聲明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是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人似與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似有相符,然此僅屬聲明人於民法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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