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或使用。嗣於98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之「潭子火車站」廁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背包1只、工作識別證1張、筆記本、文件夾各1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及丙○○等4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33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各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備註│├──┼─────┼─────┼───────┼───┼───────┤│1│98年9月12│臺中縣潭子│竊取未上鎖之車│甲○○│竊得之現金500│││日凌晨3時│鄉甘蔗村勝│牌號碼5289-LD││元已花用│││26分許│利路79號前│號自小客車內新│││││││臺幣500元│││├──┼─────┼─────┼───────┼───┼───────┤│2│98年9月17│臺中縣潭子│竊取未取下鑰匙│乙○○│竊得之車號000-│││日凌晨2時│鄉勝利十二│之車牌號碼000-││368號重型機車│││56分許│街30號前│368號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3│98年9月19│臺中縣潭子│竊取腳踏車│戊○○│竊得之腳踏車丟│││日上午○○○鄉○○○路│││置於火車站後遺│││許│72巷21號│││失│├──┼─────┼─────┼───────┼───┼───────┤│4│98年9月26│臺中縣潭子│竊取車牌號碼00│丙○○│竊得之物品業經│││日凌晨3時│鄉之「潭子│Q-976號重機車││被害人領回│││許│火車站」前│置物箱內之背包│││││││(裝有工作識別│││││││證、筆記本、文│││││││件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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