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43、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黃泰萍 (於97年4月7日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月10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及其他不詳工具(未扣案),至乙○○與 黃瓊瑰 夫婦位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旁之廢棄畜牧場鐵柵門外,推由甲○○在外把風,由黃泰萍推開鐵柵門入內,再翻越圍牆進入乙○○夫婦上開住處後方,持老虎鉗及其他不詳工具剪斷窗戶防盜鐵條之安全設備,並打開未上鎖之玻璃窗後,進入屋內,復破壞2樓房間門鎖及保險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夫婦所有金項鍊11條、項鍊23條、手鐲7對、戒指30個、鑽鍊1條、3色小鑽戒1個、黃金領夾1個、白K金耳環1對及保養品2袋,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6年8月5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及其他不詳工具(未扣案),至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後方,推由甲○○在外把風,由黃泰萍翻越鐵門入內,再持老虎鉗及不詳工具破壞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置於1樓桌子抽屜內現金20,000元、2樓房間內之 蘇黎 仕女用錶1只、家用監視器主機1部及金鎖片1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甲○○在上述案發現場均留有檳榔渣,經鑑驗後與甲○○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瓊瑰及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及黃瓊瑰於偵訊證述屬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
2張、現場照片5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27737號、98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25705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與黃泰萍為事實㈠犯行時,係由黃泰萍推開廢棄畜牧場鐵柵門,進入廢棄畜牧場,再翻越圍牆進入乙○○夫婦上開住處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瑰於偵訊中證稱:(是否知道竊嫌如何進入你家?)我們隔壁工廠有腳印,應是從我們家隔壁工廠進入我們家的,隔壁工廠與我們家外圍的圍牆有相連等語(詳偵卷㈠7頁),復經證人乙○○於偵訊中結稱:(是否知道竊嫌是從何處進入你住處?)警方是說我們住處旁的工廠有發現鞋印、菸蒂及搬動痕跡,工廠後面的門也被打開,所以警方是研判竊嫌從那邊進入我家等語甚詳(詳偵卷㈠1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泰萍係踰越廢棄畜牧場與被害人乙○○夫婦住處相連之圍牆,再毀壞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竊盜。準此,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事實㈠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敘明。被告與黃泰萍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與黃泰萍共同竊取被害人乙○○夫婦及丙○○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甚鉅,及其竊盜型態乃係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處鐵窗及鐵門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且具有高度危險性,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㈠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老虎鉗1支及其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