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8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正當工作,與配偶 陳桂枝 ,原在臺中縣○○鄉○○路中彰大橋與台中港之往來要道上經營自助餐生意,然因民國93、94年間,中彰大橋遭風災而成危橋,所有人車均改道行駛,致所營自助餐生意一落千丈。因政府原公告中彰大橋僅封閉一年即可修復,抗告人因認原經營地點良好,乃決定苦撐,不料大橋修復工期一延再延,拖延4年仍尚未修復,加以一時之間也找不到其他更合適之地點,抗告人乃留在原址等待通車,但自助餐生意一落千丈,每日僅能賺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甚至幾百元,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乃於大賣場、加油站等處簽帳消費,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保險費及分期購物或預借現金,致陸續欠下鉅額之卡債,此係因政府一再毀諾,未讓中彰大橋如期通車所致,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銀行(抗告狀誤載為保險公司)主動核卡,抗告人才會使用信用卡消費,並非抗告人心存僥倖主動辦卡消費,難認抗告人有投機行為。況卡債問題之形成,刷卡銀行亦難辭其咎,不能獨怪抗告人。而目前實務上裁定通過更生條件或者清算免責之情形並不多,實已失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就更生條件或裁定清算免責之認可,應有從寬認定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自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院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因認債務人如有未據實陳明所營事業,或有可歸責於己之不當投資、浪費或其他恣意消費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所屬同財共居之家人,除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外,其配偶陳桂枝亦另向本院聲請清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並均獲裁准清算。然依原審卷附之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消費資料可知,渠等自90年12月間起即開始使用信用卡消費,其大部分消費地點均為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及餐飲店,另頻繁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支付個人投保之商業保險費至
95年7月。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之過程中,從未就其曾經營自助餐事業向法院陳報,直至法院裁准清算嗣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後,始聲稱鉅額負債係緣於所營自助餐生意因中彰大橋斷橋而致生意一落千丈云云,然其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其配偶陳桂枝於另案中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屬重複。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之始,即未將其完整之財產狀況、負債緣由及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向法院據實陳報。再者,抗告人就其所稱之經營自助餐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本院所詢其經營自助餐之起迄日期,先後陳述不一;加以其既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自助餐,則其配偶之刷卡支出或預借現金之收入,亦應併計為家庭之共同收支,則抗告人所述自助餐虧損金額,理應核減一半,始屬合理,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之過程中,均未敘明此點,無異將其與配偶所共同消費之支出,重複列計。又抗告人既已知悉經營環境不佳,本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其在加油站之加油金額及頻率,更常有僅間隔短短二、三日即又行刷卡一千餘元油款之情事,顯見其有超出正常活動範圍之消費,而屬浪費。尤其抗告人及其配偶明知力有未逮,更仍以刷卡方式長期繳交商業保險費,如因而裁准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得以免責,實有違誠信原則,更何況商業保險費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另抗告人既聲稱原有正當工作,則銀行據其申請予以核發信用卡,本無可歸責於債權銀行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自身未能樽節開支,又豈能將責任歸究於債權人。
五、綜合上開各情,抗告人既未合理敘明其與同財共居之配偶所分別消費支出之款項(含預借現金)均屬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復有二人所分別聲請清算卻又列計重複支出之情事,難認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負債,應另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始致財產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說明,自不宜准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決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林宗成上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