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13號、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0至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8月、3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3段181號東海大學圖書館內,均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8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東海大學校園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陳郡怡 、甲○○及 王承妍 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及指認地點照片共25幀、來賓登記簿5紙及扣押之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
㈤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4及5部分,構成自首,業據警員戊○○作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竊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損失財物│刑度│├──┼────┼───┼───────┼──────┤│1│98年10月│丁○○│紅色皮夾1個(│處有期徒刑參│││6日上午9││內有現金新臺幣│月,如易科罰│││時20分││(下同)1900元│金,以新臺幣│││││、臺中E通卡1張│壹仟元折算壹│││││、金融卡2張、│日。│││││身分證1張、駕││││││照1張、學生證││││││2張機車行照1張││││││等物)││├──┼────┼───┼───────┼──────┤│2│98年9月│丙○○│皮包1個(內有│處有期徒刑肆│││25日上午││現金400元、身│月,如易科罰│││11時││分證1張、汽車│金,以新臺幣│││許││駕照1張、機車│壹仟元折算壹│││││駕照、健保卡、│日。│││││學生證、E通卡││││││、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3│98年9月8│陳郡怡│皮夾1個(內有│處有期徒刑肆│││日上午10││身分證、汽機車│月,如易科罰│││時許││駕照、機車行照│金,以新臺幣│││││、郵局提款卡、│壹仟元折算壹│││││健保卡、悠遊卡│日。│││││各1張、現金900││││││元等物)││├──┼────┼───┼───────┼──────┤│4│98年7月1│甲○○│皮夾1個(內有│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11││身分證、提款卡│月,如易科罰│││時許││2張、機車駕照│金,以新臺幣│││││、行照、現金│壹仟元折算壹│││││800元、悠遊卡1│日。│││││張等物)││├──┼────┼───┼───────┼──────┤│5│98年2月│王承妍│皮夾1個(內有│處有期徒刑參│││24日15時││身分證、提款卡│月,如易科罰│││許││3張、機車駕照│金,以新臺幣│││││、現金1800元等│壹仟元折算壹│││││物)│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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