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北向琥珀山莊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原裁決書誤載為臺東縣警察局)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警察機關未提供之違規照片並無法明確舉證有闖紅燈之事實,且當時有許多人闖紅燈,警察只攔異議人,故原處分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八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北向琥珀山莊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攔停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北向琥珀山莊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已停止等候(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然於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即起步進入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照片)等情,此舉發警員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是異議人於該交岔路口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即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是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警察機關未提供違規照片,無法明確舉證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異議人固辯稱當時另有他人闖紅燈,但警察僅攔停伊云云,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如上述,於其違規當時縱有他人亦同時違規,仍難據以解免其責,是其上開辯詞,仍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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