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明知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林來 (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接洽,偕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823號結婚公證書。俟甲○○返回台灣地區後,乃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即與林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11月4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乃持前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由該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其後再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以配偶身分為林來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 林來得 於93年3月11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林來於97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口遭警盤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5日嘉中戶字第097000027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0月31日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823號結婚證明書各1件,與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林來之旅行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逕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 林來容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此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雖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即已著手辦理與大陸地區
人民 林來假 結婚相關事宜,然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係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且參以大陸地區人民林來直至93年
3月11日方始進入台灣地區,故本件應以「93年3月11日」作為被告前揭犯行既遂之認定時間,並據此作為判斷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既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方始既遂,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為論罪依據,要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4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前開2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㈤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論罪基礎。
㈥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應予指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來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本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及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惟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