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馮文科
被 告 林政侑
被 告 蔡明志 即新動力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青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3日於新動力汽車商行以貸
款方式購車,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原告
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約10幾萬元(已列催收,但在98年
8、9月間協議分期清償),買賣契約遂加註「無法完成貸
款,訂金退還」。其後貸款沒辦成,被告拒不退還訂金。原
告從頭到尾沒拿到車子,被告又非貸款代辦機構,何以沒收
訂金。其間尚有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說車子改成香檳金
,這筆費用要怎麼付,原告說如果真的變香檳金尾款一定付
,但原告要去看車,被告說車子被銀行拖走了等語。為此求
予依約退還訂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政侑辯稱:訂金僅於原告符合資格並提供資料而無法
完成貸款時才退還。當初原告說其積欠銀行貸款,但已全數
清償,於99年1月25日星期一查聯徵資料才知道原告還有銀
行欠款。原告信用不良,訂金不能退還等語。
㈡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抗辯:原告信用不良,無法完成貸款,
訂金不予退還等語。
四、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加註:「乙方(
即原告)須配合銀行貸款資料與資格,如無法完成貸款,訂
金退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此退
還訂金之約定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信用不良、訂金無法退
還云云。惟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依社會通念,尚難解為係就
原告應具有符合貸款條件之信用資格有何特約,被告據此拒
絕退還訂金,即屬無憑。又上開退還訂金之約定,雖由被告
林政侑加註其文字,然應認其係立於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汽
車商行之代理人地位所為,效力應歸於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
汽車商行,是以,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
汽車商行返還訂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林政侑返還訂金,則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
商行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蔡明志
即新動力汽車商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