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丙辛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訴代理人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5T00000000,
保險期間至99年9月5日止共180天(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9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總爺派出所前發
生車禍,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外傷,並傷及腎臟,
當時由員警叫救護車送往新樓醫院急救。伊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復健,屬「物理治療:中度」,又因腎臟衰竭領有
「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應分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保險金之「第4級至第7級」(中度)或「第1級至第3級
」(重度)殘廢,且無系爭保約第8條之除外原因。被告竟
抗辯伊並無殘廢,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
求殘廢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應證明符合保險契約
第2條之要件。而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係受
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又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慢性腎臟衰竭…」、醫囑欄位記
載「患者因患上述疾病,雙側腎臟功能喪失」,無法證明原
告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未證明其符合請領殘
廢保險金,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若依傷害醫
療附約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依附約第1條約定,須其傷害
經合格醫院或診所診療,並證明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實際醫
療費用數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
自應證明其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定要件。而兩造保險契約
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9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總爺派出所前發
生車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且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至
新樓醫院急診入院,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擦傷」,同日
17時24分離院,同年月29日至100年2月23日,因「左肩挫
傷、腰部挫傷及拉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
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物理治療申請單
所載「項目名稱:物理治療:中度」,難認屬殘廢等級之判
定,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第4級
至第7級」等級,即無依據。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僅足證明原
告「慢性腎臟衰竭需長期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治療」,經鑑
定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極重度」,未能證明其
慢性腎臟衰竭係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故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定請求殘廢保險金要
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即不足採。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僅請求殘廢保險金,並未依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
條款(即傷害醫療附約)請求實支實付之醫藥費,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關於
上開附約之主張陳述,本院無從審究,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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