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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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被 告 洪源鴻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博德 , 嗣變 更為李博文,茲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97年
12月2日11時4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王金城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壞
,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工資
及塗裝為6,000元,零件為12,000元)及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
8,000元,合計26,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台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97)中市客字第0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上開處
所由後撞擊原告所有於該處等停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毀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列之零件為12,0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車行車執照,上開營業大客車自85
年7月11日領照,直至97年12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
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
:12000×(1-9/10)=1200】,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
總計7,200元。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於1日修復期間
無法載客營運之損失,以汽車客運業營業大客車營業定額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1日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中市客字第05
0號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經營大眾運輸業,且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路線為台中,則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勢必無法
使用該車載送乘客營業,原告求予按汽車客運業營業大客車
每車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00元(7200+8000=152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