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柒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柒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傷害」之後,增加「林柒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
判」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柒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忠義 供承其係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交通小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為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告訴人 張娟芬 因而受有
四肢擦傷、右踝扭挫傷及黃00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娟芬及被害人黃00達成和
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娟芬及被害
人黃00各受有新臺幣(下同)840元及40,870元之保險補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