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鄧紹文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賴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
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臺北縣○○鎮○○路○○○號皇翔
四季會館社區住戶,原告係該社區主任委員。被告與原告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花園處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社區經費運用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
題而起爭執,詎被告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腦殘、
王八蛋」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
為該600多戶社區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其相
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妻子、兒女日常都需面對600多戶住戶
,遭此公然侮辱情何以堪,將如何面對住戶,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經費運用以
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而發生口角,伊當場有講「腦殘」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說
「腦殘」,並沒有說「王八蛋」,又伊所講「腦殘」的對象
係指縣政府的人並不是指原告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公然侮辱之行為致
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可佐,被告到庭雖坦承有說「腦殘」等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兩造於10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偵查卷、本院刑事
庭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483號刑事卷宗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經查:原告於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
、 彭福金 、 温洲銀 還有一些住戶在社區花園的中庭,彭福金
在中庭整理植栽,被告在那邊說為何將未枯萎的花生花剷除
,伊跟被告表示植栽的經費是由資源回收變賣的錢,並不是
管理費出的錢,縣政府甚至年度還會送一些植栽給社區,被
告當場就罵伊王八蛋、腦殘,並且咆哮,當時被告講這些話
是對著伊講,因為現場很多人,而伊係主委這樣被罵,覺得
很難堪,就回頭找總幹事,請總幹事拿錄音筆過來。」等語
歷歷(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第79至80頁)
;核與證人彭福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四季會館社區
擔任園藝及清潔組組長,當天早上10點到11點之間,伊正在
社區工作,被告就跑過來問伊為何要將草挖掉,伊解釋說這
是社區美觀,社區託付就要做,而草皮也快枯死了,要挖起
來更換,剛好主委鄧紹文走過來,被告就突然轉向主委鄧紹
文說他浪費公款、腦殘、王八蛋之類的話,還說他濫用公款
去種草皮,之後主委鄧紹文就把總幹事叫來,被告就回家,
又伊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
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社區工作大約3年,負責整理花園
,整理花園的苗木都是從園藝或縣政府來的,又當天伊人在
社區的中庭花園,被告有問伊為何要把花生花剷除掉,伊表
示那花已經枯了,為了社區美觀要換過,剛好鄧紹文走過來
,伊有聽到被告講腦殘、王八蛋這些話,鄧紹文就很大聲叫
總幹事過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第
80背面至8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彭福金與被
告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
其證詞自堪採信。另佐以證人温洲銀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四
季會館社區總幹事,當天因為爭吵聲音很大,伊在管理中心
裡都有聽到,就出去看,但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又他
們吵完以後,主委鄧紹文跑來說要拿錄音筆之情(參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25頁),益徵告訴人鄧紹文確實與被告發生爭執
,原告有要拿錄音筆之事實至明。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伊當時有說「腦殘」之詞不諱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
卷宗第18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刑
事卷宗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艾利絲 於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有聽到伊
媽媽說有人腦殘一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
宗第78頁),顯見被告當時有說「腦殘」一詞,應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說「王八蛋」,而且稱「腦殘」是指縣
政府政策決定者,並非係針對告訴人鄧紹文云云,而證人艾
莉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沒
有聽到被告有講「王八蛋」,且被告親口對伊講,你相信嗎
,如果縣政府真有這樣的政策,那一定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
了云云(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第77頁背面
),則證人 艾莉絲 與證人彭福金、鄧紹文之證詞就被告有無
講「王八蛋」、「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等節已有不一致,
倘若被告確實沒有講出「王八蛋」三字,何以在場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彭福金卻聽聞「王八蛋」三字,堪認證人艾莉絲就
此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辯稱:沒有講「王八蛋」
云云,自不可採信。再者,細繹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被告講這些話是對著伊講,伊沒有聽到被告說是縣政府人
員腦殘這些話,講這些話完全沒有可能是在講縣政府政策決
定者,被告是衝著伊來罵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779號刑事卷宗第79頁背面),且徵之證人彭福金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罵鄧紹文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26頁),復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證稱:伊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是對鄧紹文講的,因為現場只有
鄧紹文在那邊,且被告是面向鄧紹文那邊講,之後鄧紹文大
聲叫總幹事過來等情(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卷
宗第80頁背面至81頁),倘若被告真係在批判縣政府決策者
,何以證人鄧紹文、彭福金均未聽聞有關「縣政府人員」等
相關詞彙?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初始在警詢中之供述「於是我
就跟我女兒說有人腦殘,我就回家不想理他:」等語,亦未
曾提及「縣政府人員」一詞;況由原告與被告爭執後,立即
前往管理中心拿取錄音筆之舉觀之,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針
對原告辱罵,原告當場感受名譽遭貶損,才會有如此反應,
又被告雖以彭福金已涉及偽證,伊有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等語以抗辯彭福金之證言不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未經判決確定,且除證人彭福金之證言外,尚有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公然侮辱之行為。是被告辯
稱:伊係指「縣政府人員」腦殘,並非係針對原告云云,應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復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佐,是故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該社區中庭花園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
腦殘、王八蛋」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經費
運用以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即於該社區中庭花園處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而
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專業投資人,每月收入約6
萬元,98年度所得為731404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
、投資5筆;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曾任講師,現已退休
,每月無固定收入,98年度所得25813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
投資2筆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6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6000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