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政霖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之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雲林縣斗
六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
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台
三線北上23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
,經員警據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霖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參前說明,顯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已於98年12月
7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
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
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本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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