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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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上訴人 許美金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吳剛魁 律師被上訴人 許興順
張來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許清浪 (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興順,及原審追加原告 許美鈴許順財許利建 等5人),於66年1月、10月間出資購買,借用許興順名義登記(許興順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張來順)。許興順雖於9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許清浪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許美鈴、許興順,及許利建之子 許仲賢 等4人共有),僅能認其同意許清浪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無從依此即認許清浪與許興順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由父母保管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鮮見。況許興順及被上訴人張來順夫妻於80年間已搬離系爭土地上原40號建物(登記為許興順所有,92年間拆除),故由許清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突兀。參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許興順未應允許清浪要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而於94年間申請土地權狀,並更改稅單寄送地址,自行繳納地價稅,且迨許清浪103年去世止,未曾對許興順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許清浪借許興順之名義登記,該借名契約於許清浪死亡時消滅,系爭土地為許清浪之遺產,並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許美鈴、許順財、許利建,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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