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上訴人 沈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佐以上訴人部分供述並坦認與A女性交,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遭上訴人以所示強暴方式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無法明確指證遭性侵害之地點,對於上訴人何時搭載其前往應徵地點等證詞,前後亦有差異,乃因時間經過,本難期其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且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遽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信等情之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不顧A女抗拒,猶憑藉男性體型優勢,強行脫卸A女內外褲,予以性交得逞,A女鼻樑及顏面並受有傷勢,所施用強暴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縱雙方身體上無明顯傷勢或未受損傷,難謂悖離常情,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係合意性交,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載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係合意性交,否認犯罪,並謂A女供述前後歧異,且雙方身體均未受傷,不該當強制性交要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證人B女、C男、D男及鄭○忠(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確有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反應,此等待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相關之DNA-STR型別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同時證稱A女告知其遭性侵害或遭上訴人性侵害等供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上揭證人之證言悉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不無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對其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鑑定,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鄧振球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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