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 劉奕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奕良之聲請意旨略稱: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6月、6月、6月、6月、4年,但抗告人每次開庭均準時出庭,並無缺席紀錄,且長期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前往中國、越南、美國、日本等地洽公,而於審理期間出國後均如期返國。本件抗告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不可能逃亡海外。又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遭裁定限制出境至今2年餘,所從事之臺灣與國際間合作停滯不前。現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有投資計畫,並經尼國政府邀請至當地現場勘察土地現況,商洽進一步投資計畫,而兩國投資對我國經濟甚為重要,故請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㈡惟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
4月)、6月、6月、6月、6月、4年,本件仍審理中,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曾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短。再衡以尼加拉瓜共和國與我國距離遙遠,司法互助不易,若抗告人前往該國,顯有長久留滯生活而未歸之危險,為避免審理及日後判決確定執行徒刑之順利進行,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舉要前往該國作生意乙節,並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且瓜國函文除抗告人外,收信人尚有「Mr.YangDing-shan」,並非僅有抗告人一人,且非該國主動要求投資,僅係歡迎抗告人造訪。抗告人並未說明何以需前往該偏遠他國處理商務事宜之必要。又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多以視訊方式處理遠距交易,以節省時間及旅費之作法,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式處置,故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自97年間因本案遭搜索以來,歷經偵查、第一審、第二審
、本院、迄現第二審之更一審審理,每次開庭均準時出庭應訊,期間經常出國洽公,均於工作後如期歸國,未曾滯留國外。倘抗告人心存逃亡,在第一審判決,未被境管之前,即可正當走出國門,滯留海外不歸,無需此時藉解除境管機會,而出國不歸;況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後,抗告人多數刑期均得易科罰金,更有獲判無罪之部分,抗告人要無可能拋棄此一有利事實而滯留他鄉;且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亦坦然面對,對於逃亡未曾動念,更無可能逃亡海外,放棄其在臺灣經營已久之家庭與事業。
㈡臺灣現今外交環境艱難,為維繫我國與中南美洲最大邦交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下稱尼國)之邦宜,抗告人就臺灣與該國間之木業投資計畫中,有關磚窯業整廠輸出計畫已與該國大使討論近半年,亦獲正式邀請與苗栗縣磚瓦商業同業公會總顧問 楊丁山 至尼國投資考察當地林相現況與興建高科技磚瓦廠,以達節能減碳、生態環保並存之目標。依該國林業之自然環境與磚瓦廠興建之條件,此行要無可能透過視訊會議為之,抗告人必須親赴現場採集、勘察,方得深入了解並予楊丁山密切配合,故實有解除抗告人之出境限制,由抗告人親自前往之必要;此外國人前往尼國航程距離與前往美國、加拿大所差不多。尼國亦非偏遠國家,前往該國飛機航班頻繁,目前亦有多家台商在當地投資,實無原裁定所謂距離遙遠,司法互助不易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6月、6月、6月、
6月、4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105年3月31日裁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並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除該判決附表編號十三事實摘要㈢部分改判無罪外,其他如事實摘要㈠、㈡、㈣至㈧部分改判仍科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之刑;本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將上揭附表編號十三之㈧部分撤銷發回,現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原審法院復於107年7月13日以 院彥刑謙 10
7金上重更一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抗告人仍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必要之旨)。原審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已敘明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公益考量,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前情,以其之前出境,均如期歸國,且歷次偵、審期日均按期到庭,並其倘無法親赴尼國勘察、了解當地投資環境,勢必無法實現整廠技術輸出及輔導邦交國建立現代化磚瓦廠之目的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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