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上訴人 黃炳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79、16931、16932、16933號,105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炳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相關警詢、偵訊中自白,證人 蘇俊豪 、 黃建華 、 曾富農 部分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蘇俊豪指證上訴人確有3次販售毒品愷他命予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憑原審勘驗相關警詢影音檔案之結果,參酌上訴人於歷次警詢筆錄內容及對於勘驗結果之陳述,據以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所為不利己之陳述,雖無影音檔案,無礙於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依法仍具證據能力,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黃建華其後附和上訴人所辯,改稱未見上訴人交物予蘇俊豪,或謂上訴人係拿菸或菸盒予蘇俊豪等說詞,委無足採信,以及原審勘驗上訴人與蘇俊豪106年11月10日對話錄音內容(下稱對話錄音)所指黃建華、曾富農與蘇俊豪串通,蘇俊豪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不供出黃建華、曾富農等情,綜以蘇俊豪該部分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所得,尚難解讀為蘇俊豪係不實指控上訴人販賣毒品,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原判決並非以蘇俊豪於案發後所提供與上訴人聯繫之LINE及FB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下稱對話擷圖)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論據,僅據以說明蘇俊豪係以該通訊軟體為聯繫管道,與上訴人互通訊息,相約外出,本案交易亦循此網路聯繫,自該擷圖內容整體觀之,蘇俊豪要向上訴人拿取毒品,雙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與上訴人不利己及上揭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供證,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蘇俊豪指證情節非虛,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合理論斷雙方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方式,自非法所不許,以之為論罪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稽之卷證,證人蘇俊豪於警詢時係供證於「103年8月份某日、9月份某日及10月份某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3次,且稱卷載上訴人與友人間「104年8月19日下午7時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所稱3次購買毒品無涉等旨(見警卷㈠第53頁),原判決亦未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時間及內容執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依據,自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蘇俊豪指證係與上訴人進行3次毒品愷他命交易,及上訴人於警偵訊同旨之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對於對話錄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係依調查所得為整體觀察之論證,縱未逐句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無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應排除
104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或稱上揭證人有供證歧異之瑕疵,或已供明上訴人並未販毒各語,否認犯罪,或謂對話擷圖與本案無涉,對話錄音則可證其無販毒行為,係遭蘇俊豪誣陷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證人黃建華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針對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蘇俊豪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18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黃建華有否親見上訴人與蘇俊豪進行本案部分毒品交易實情,於偵審所證歧異,已記明其取捨判斷之論證,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雖再次聲請傳喚黃建華作證,惟經傳喚未到,已陳明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365頁),於辯論終結前,與其辯護人復未主張黃建華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403頁),顯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予傳喚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載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毒品愷他命案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93頁),又上訴人原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0月15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鄧振球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