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上訴人 林志忠
吳柏篁 高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2、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志忠製造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吳柏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忠、吳柏篁(下稱林志忠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上訴人林志忠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志忠等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林志忠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林志忠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林志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 曹傑 、 陳家興 不利林志忠等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 黃靖榕 之證言,不足採取;曹傑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證曹傑有提供製毒品原料之情事;林志忠等所犯製造毒品罪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理由四、第21頁理由㈡㈢);林志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述乙部分),無吸收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由五);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林志忠等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高得榮所述與此相符之供述,證人曹傑、陳家興在偵審中不利林志忠等之證詞,以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報告、毒品鑑定書、翻拍自行動電話之製毒筆記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5日覆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工具等證據資料暨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林志忠等此部分犯罪,並認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林志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無吸收關係等情形,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志忠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外,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林志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貳、林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林志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志忠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參、高得榮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高得榮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高得榮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鄧振球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