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許美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葉庭嘉 律師被上訴人 許興順
張來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利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興順、追加原告許利建、 許美玲 、 許順財 等5人為 許清浪 之繼承人。許清浪生前借用許興順名義,購入座落高雄市○○區○○段215、215-1、216、217、21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雙方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許興順未依許清浪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利建、許美玲、許順財各5分之1,竟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來順,顯難以回復登記予許興順名下所有,就系爭土地即已陷入給付不能,則許興順已無從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許興順就系爭土地不能之損害為一部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經核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院於107年
5月4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僅許利建拒絕同為原告等語,則將使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許利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許利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