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0元,惟聲請人於96年11月頸部受傷造成重度肢體障礙,需以輪椅代步,且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料,致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因而未能依約清償而毀諾,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之每月收入僅有4,000元之殘障津貼,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已無任何所餘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而賦予債務人選擇程序之自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即會因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而認得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該更生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109萬元,而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而毀諾,其現之每月領取之津貼並不足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房貸等費用,故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7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同年7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7,7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2月後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93至102頁),而聲請人經查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分為0元、2,020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棟及土地2筆(公告及課稅現值合計425,400元),其因受傷需以輪椅代步,每月並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與配偶 李楊春花 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欣儒 (00年0月0日生)、 李妤蘋 (00年0月0日生),其配偶於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月平均額乃分為11,200元、10,117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2頁、第50至54頁、第58至60頁、第82頁),是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000元,此原不足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其主張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情事而請求更生是否有據?
聲請人於96、97年度之申報所得月平均額為0元、2,020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棟及土地2筆(公告及課稅現值合計425,400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其配偶於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月平均額乃分為11,200元、10,117元,名下沒有財產均如上述,是依聲請人自陳之其每月收入計算結果,其現每月之收入僅為4,000元,惟須受其扶養者如上述應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依法應分擔子女1人之扶養費,僅以聲請人住居之臺灣省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計連其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達19,658元,故聲請人於為本件之聲請時,如其所述皆為真實而無隱匿,則其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且根本不足因應所需之基本生活,更遑論為嗣後所為協商之履行並往後為其他債務之清償,而本院鑒於聲請人之上情,乃通知其應陳報更生方案,若無從提出是否將本件更生轉為清算程序,惟依其所提陳報狀則以其與配偶所得共為17,000元,而其與配偶因自有房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扣除租屋支出2,801元僅需7,028元,又其未成年子女分為17歲、19歲,課業之餘可工讀自行賺取生活費,無須其與配偶再行支付扶養費用,故而其每月仍得以3,000元清償債務,以8年計應可償還債權之3.88成等語,然如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為真,其收支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已不足因應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生活,其得否節餘3,000元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更生方案主張之還款來源及生活所需均須賴其配偶之援助始得為之,然其配偶平均月收入依前所得申報資料並未達13,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可自行賺取生活費用之證明,而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申報所得資料,其等於96、97年均無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庸支出扶養費用亦難採信,則聲請人得否以其及配偶之收入支應其一家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並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實有所疑,況聲請人亦未得其配偶同意或保證,以此非其個人之收入,且不必然為可得期待之固定性收入,其如何為債務之清償恐難期待,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式幾難期待債權人會議為可決或得經法院認可者,則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時迄於本院為裁定前既未見其陳明或證明其有高於基本生活支出以上之持續性收入之望,而其在所陳經濟狀況已甚不佳之情形下,應考慮將名下之原有不動產為變價用以清償上開負債,惟其並不願以名下財產為清算而堅為更生程序之前置,在其現實並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其堅持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將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其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違債清條例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係欠缺進行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於先前之協商清償方案雖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均應無得為更生之能力,然其並不願以名下之不動產為清算,其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更生程序選擇,應認其更生之聲請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