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7、3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撿拾而來之同一支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分別為警於99年1月18日17時許、1月20日17時1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區○○路停車場前查獲其行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機車之犯行,戊○○並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且扣得上開鑰匙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取機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0、27頁),其所為行竊機車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丁○○、乙○○、甲○○及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7至14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證照片在卷可按(同上左營分局警卷第25至27、31至33、3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9、11至14、20、21頁),且扣得被告持以竊車犯案所用之鑰匙1支在案,有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同上左營分局警卷第27、3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頁),足徵被告前開竊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共4次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於犯案前於榮民總醫院路上所
撿拾之機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而依警卷所附照片觀之應僅係用以供啟動機車電門之一般機車鑰匙,其長度非長,重量輕微,質地輕巧,並無加工磨鋒之情,有該扣案鑰匙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左營分局警卷第3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共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行均係於前次竊取機車後,另行起意尋覓作案目標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以上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車行為後遭警方攔查,於該
次該次犯行被查獲後,在偵查員警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竊車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同上左營分局警卷第4、5頁),復查被害人 林怡君 、甲○○亦均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係於被告供出竊取其等機車之犯行後,方接獲警方通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同上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佐,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是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屆耳順之齡,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
得,竟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又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甫於9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慎行,再犯本件4次竊盜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竊財物均業經取回而未生實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持撿拾之機車鑰匙行竊、憑為己身代步之用、未用以另犯他案,以及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各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各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1、27頁),然其亦供稱係路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復查卷內既別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法│被害人│竊取機車│├──┼──────┼─────┼─────┼───┼─────┤│一│99年1月16日│高雄市左營│持扣案鑰匙│甲○○│XNR-252號│││9時許│區榮民總醫│發動機車竊││││││院急診室旁│取之。│││├──┼──────┼─────┼─────┼───┼─────┤│二│99年1月17日│高雄市左營│持扣案鑰匙│乙○○│NJR-283號│││9時許│區榮民總醫│發動機車竊││││││院急診室旁│取之。│││├──┼──────┼─────┼─────┼───┼─────┤│三│99年1月18日│高雄市左營│持扣案鑰匙│丁○○│DHS-355號│││15時許│區榮民總醫│發動機車竊││││││院人行道│取之。│││├──┼──────┼─────┼─────┼───┼─────┤│四│99年1月20日│高雄市三民│持扣案鑰匙│丙○○│PXF-683號│││17時15○○○區○○路停│發動機車竊││││││車場前│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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