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蔡李錦秀
蔡金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蔡李錦秀以被告 蔡金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自85年3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並依郵政儲金轉存原告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蔡李錦秀未依約繳納86年8月2日起算之本息,其餘借款3,186,55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金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
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2,5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