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春霖 送達代收人 鐘政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春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鍾春霖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標準值以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執行)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鍾春霖聲明異議略以:依警方事故初判表,肇事主因為對方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導致我方車損及對方受傷,惟已和解。又就受處分人當初酒測值雖為0.25,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誤差值為0.02,計算上當時0.25減去0.02等於0.23,應為受處分人當時之酒測值,應為不罰。另本案裁處吊扣駕照及罰鍰影響工作甚鉅,懇請基於微罪不罰原則,免予吊扣及免處罰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見解)。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4日20時1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與案外人 張翰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20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6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為臺中市○○區○○○路57之2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迨於同日20時1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時,與案外人張翰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翰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節,業據受處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03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酒後既早於99年8月14日19時50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直至同日20時45分許才接受酒測,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則受處分人於該日19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然高於0.25毫克自明。依警員於99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MG/L,則被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5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5MG/L+0.0628MG/L*0.92HR=0.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故受處分人就此辯稱:伊呼氣酒精濃度為0.
25MG/L,應在誤差值範圍內云云,自難憑採。又刑法第185條第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以受處分人駕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毫克,未達上開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而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既亦認定受處分人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則受處分人有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為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待言。
(三)另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於查獲受處分人後所製作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並未記載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加以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做各項檢測,其檢測結果均為合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該署檢察官嗣以99年度偵字第19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案就受處分人肇事原因明列除有酒後駕車行為外,尚有案外人張翰宗違反號誌管制而行駛之因素,顯見肇事原因並非單一,且警方亦未佐證以其他測試方式以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基上,本件雖足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則受處分人事後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確與受處分人飲酒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鍾春霖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僅吊扣普通駕駛執照1年,方屬適當,而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