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楊竣然、 劉佳銘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佳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頭,楊竣然為車手,由不詳詐騙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黃淑 ,佯稱其子幫人擔保債務,討債集團找不到債務人遂將其子綁走打成重傷,需交付現金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桃園市○○區○○路○○○號騎樓旁鐵製洗手臺下方,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與劉佳銘聯繫並告知取款時、地後,劉佳銘隨即撥打楊竣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時、地前往取款,楊竣然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搭乘不知情之 莊啟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騎樓旁之鐵製洗手臺取款,待取得贓款後,至桃園市中壢區將60萬元贓款交予劉佳銘。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45至46頁、訴字卷第24至2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莊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24至2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反面、第27至33頁)足徵被告楊竣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竣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竣然與同案被告劉佳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犯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竣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為上開分工,貪圖分贓,危害社會治安及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並委由被告楊竣然於上開時、地取款後,係先將款項全數交給同案被告劉佳銘,再由同案被告劉佳銘交付6,000元報酬給被告楊竣然,為被告楊竣然歷次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45頁反面、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92頁反面),該報酬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劉佳銘所提供被告楊竣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該電話確屬同案被告劉佳銘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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