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秋弘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盟公司)、芃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津聖),就其存放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物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05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向盟公司、芃恩公司)、105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台灣津聖)。嗣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系爭倉庫之辦公室發生火災,致使被保險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均遭燒毀,被保險人乃依上開保險單約定,就所受貨物損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向盟公司、芃恩公司新台幣(下同)7,191,722元及台灣津聖2,546,689元,並均於理賠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顯示起火點乃系爭倉庫辦公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人,均屬對系爭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卻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致因電氣因素引火,使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嚴重燒損,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所受之火災損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造公司另應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單相關規定,代位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請求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宏造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等間倉儲合約書第9條訂有免責條款,「差額」部分本即與保險公司無關,保險公司本無代位之權利,何以需特別以契約明文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等之真意係,被告公司為降低營運成本,雙方約定原告被保險人等必須自行投保轉嫁風險,此為雙方契約義務。若因保險公司出險事由,致生損害,應由保險公司直接理賠,被告公司毋庸再行負責。而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金額,與保險理賠金額間之差額,依雙方倉儲合約,被告公司亦無庸向被保險人負責,此始為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間之真意。再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差額部分被告無庸負責,遑論原告被保險人等透過保險獲得理賠之部分,亦毋須負責。故被告公司無須向原告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法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又按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等間之倉儲合約書第7條,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本件失火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險人寄託物破損、短少,縱使無免責條款之適用,被告公司亦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公司人員已1天餘未進入公司,被告公司人員離開公司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顯然並非因被告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且系爭倉儲於被告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難認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倉庫共有8間廠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 蔡昆 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公司並非專業,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 蔡昆施 作,承攬人如有任何疏失,定作人被告公司應無庸負責。民法第191條第1項賠償主體為所有人,被告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秋弘則以:其已指示專責人員,在離開公司前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且系爭倉庫於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顯然其已盡作為董事長之職責,難認其有任違反法令或可歸責之情事。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天餘未進入公司,專責人員亦有關閉所有電源,本件火災顯非因被告宏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致生。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倉庫共有8間廠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蔡昆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司並非專業,亦係本於承攬關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如有任何疏失,應係承攬人蔡昆應負責任,顯與其無關。民法第191條第1項賠償主體為所有人,其並非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其為被告宏造公司董事長,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儲營業人,所謂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係指倉儲營運所需進貨、出貨、招商及相關公司營運事項,公司電源下班後是否仍然通電,非董事長應負責之事項。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被保險人等產生損害,顯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哲則以:伊交付被告宏造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係單純之鐵皮廠房,並無裝潢及搭建任何夾層,被告宏造公司在租用系爭倉庫後,自行在內部裝設隔間及夾層使用。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倉庫係因安檢編號7號廠房內之「夾層」中間辦公室電源配線發生異常通電,加以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方導致系爭倉庫燒毀。又伊提供予被告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僅提供外電線路(即電路線僅自台電變電所接連至台電電表),內電線路(自台電電表連接至系爭房屋內部各處之電路線)係由被告宏造公司自行架設,並非伊所提供。縱令系爭倉庫係因房屋內部夾層電線走火,加以夾層內部遭堆放大量易燃物等原因導致起火猛烈,並造成原告之保險人堆放於系爭倉庫內部之貨品遭燒毀,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且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台灣津聖,前就其存放於被告宏造
公司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05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及自105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台灣津聖)。
㈡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系爭倉庫之辦公室發生火災
,使上開被保險人存放其內之貨物受損,被保險人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乃依上開保險單約定,就所受貨物損失,分別向原告申請理賠8,699,614元及5,336,209元。
㈢經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被保險人向盟公司
、芃恩公司之理賠金額為7,191,722元;被保險人台灣津聖之理賠金額為2,546,689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並於理賠範圍內取得此等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
㈣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4-327頁)之形式為真。
㈤系爭倉庫共區分為安檢編號4號、6號、8號、7號、9
號、11號、13號等7處廠區,為被告李文哲所有,被告李文哲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倉庫與被告宏造公司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被告並已於租期開始時將系爭倉庫交付被告宏造公司使用,而系爭倉庫已於105年7月31日凌晨三時許燒燬。
㈥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台灣津聖,分別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第185-186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4月18日起算。
㈧對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18-156、157-196頁),形式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其他公司寄託之物品,而有抽象輕過失;且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他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觀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台灣津聖分別簽立之倉儲合
約書,其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各被保險人公司)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85頁)。細譯該等規定用語,載明「善盡保管人責任」,而非指明被告宏造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對照其後約定,明確記載寄託契約之要素即其標的物部分倘有缺損,被告宏造公司係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下始負賠償責任,更徵上揭「應善盡管理人之責」用語,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別;堪認被告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間,依 渠等 倉儲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負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非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宏造公司並未履行倉儲合約,係出於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台灣津聖間倉儲合約係屬有償寄託契約,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⑵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觀原告係
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利用無使用執照之系爭倉庫,未經申請許可即增建夾層、電源,復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敦促原告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致系爭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或申請用電許可,亦不得逕認其使用人即被告宏造公司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林志寬 曾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伊下班要走前會把樓上開關及樓下開關關閉,但消防系統和保全的開關不能關閉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可徵系爭倉庫尚非全無消防系統之設置,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於通常情形亦會注意電器電源是否關閉。佐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而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而未判斷該等「電氣因素」是否出自被告宏造公司過失所致,該鑑定書復載明系爭倉庫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本院卷一第243頁);另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電氣因素,系爭倉庫係於105年7月31日凌晨發生火災,是日為週日,距被告宏造公司原告當週最後工作日即105年7月29日相隔超過1日,則在被告宏造公司員工無從另行使用系爭倉庫之電器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宏造公司員工使用電器不當致發生火災。此外,原告就被告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江秋弘未盡注意及防免義務,致使系爭倉庫發生火災,造成各被保險人寄存物品發生損害,當屬因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宏造公司仍有設置消防設備,其員工並有關閉電源習慣等情,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江秋弘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倉庫屬於違建乙情不得諉為不知,渠初以堆積場名目申請表燈用電,嗣後擅自接電、併接其他用戶之用電,復於出租系爭倉庫下未予檢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亦不能逕謂被告李文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上述;佐以 林智寬 所為證稱:渠等搬到八里時,系爭倉庫是空的,沒有基本燈光照明,也沒有用電設備,只有拉了一條臨時電到倉庫,讓倉庫鐵捲門可以關而已,所有電源都是我們搬進去後才開始施作;系爭倉庫中夾層,是八里區整個倉庫的主管 曾新烽 找他友人,把新莊區廠房原有夾層用料拆卸過來重新組裝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64-272頁)。對照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係載明系爭倉庫火災起火點係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本院卷一第228頁),可徵縱認本件火災確係由電氣因素引起,仍難認此係鑿因於被告李文哲出租系爭倉庫時所設置之臨時電。綜觀上情,就原告對被告李文哲所為主張部分,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尚非出於被告李文哲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一事,業經被告提出相當之事證,則本件被保險人公司縱然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原因亦難認係出於被告李文哲對系爭倉庫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文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均難認被告3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被告3人因本於各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難認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又原告雖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聲請調查證據。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之義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集中化之要求。經查,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兩造對前述爭點整理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兩造均稱聲明證據、請求調查事宜,待台電回復後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期日之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函詢台電查明當初配電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48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函覆(本院卷二第254頁);而就該等函覆,原告首經閱卷在前(本院卷二第257頁),並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該等函文並無意見,本院隨後詢問兩造有無要聲明證據、請求調查事宜,兩造均明確答稱「無」,並表明下一庭可辯論終結(本院卷二第281頁),足徵原告兩造就本件爭執事項為何已具充分認知,亦有相當期間就本件待證事項予以調查並充分攻防,而明確陳以無再行提出新事證及證據調查之必要。然原告嗣後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9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陳稱該等調查證據是否確定,仍視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定,復稱伊並未稱無證據調查、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係屬誤載云云(本院卷二第310-311頁)。然原告所稱上情,首經本院命書記官核對開庭錄音,已查明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正確,並無誤載情形;再觀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儀真 部分,陳明係為究明系爭倉庫之火災鑑定報告書如何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蔡秋煌王新發 、蔡昆,並求為提供系爭倉庫建造資料、施工收據部分,並自陳係為究明系爭倉庫之施作方法及用電設施之施作,要旨仍為確認被告間之責任歸屬。縱觀原告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於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證人及證明方法,均非106年9月7日本院確認兩造別無調查證據之意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原告並未於本件行證據調查程序之相當期間,即聲請傳訊證人並調查證據,迄至其表明無庸再為調查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行為該等聲請,更表明是否再行調查證據,仍待該等證據調查結果而定,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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