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吳建幸 被上訴人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9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刑事恐嚇案件上訴中,並對於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不服,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