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龍先前因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未能收受開庭傳票,惟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2、3月間已將戶籍設在未婚妻之母親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訴訟文書送達已無問題,聲請人並留下其母親位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
8住處地址,以確保訴訟文書之送達。且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區○○街○○號穩定經營二手物品寄賣生意至今,以維持家計,又聲請人未婚妻預產期在107年12月底,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3日係警方通知主動配合到案說明,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聲請人交保候傳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購毒者 徐宇聲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經通緝到案,本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於本案自106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桃院豪刑芳緝字第1464號、107年桃院祥刑良緝字第1447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桃檢坤執新緝字第5575號、106年桃檢坤偵恭緝字第6827號、107年桃檢坤偵寒緝字第2914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數度遭通緝並緝獲歸案,應可知悉若其已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聯絡地址,應主動通知司法機關新送達地址,並密切注意原聯絡地址有無接獲傳票。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已遷至其未婚妻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訴訟文書送達已無問題,然聲請人此次即係因本院向該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未獲,而遭本院通緝。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聲請人有再次逃亡之可能,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以繼續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亦認繼續羈押聲請人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