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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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麒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謝秋月被告蘇振愷共同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麒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蘇謝秋月之子,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受告訴人 邱彥芝 委託代工製作棒球手套之球擋,詎被告蘇振愷明知「WZ鑽石球擋」設計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前之某日,受 洪傳偉 之委託,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廠,以手工製作棒球手套之球擋後,以新臺幣2,000多元之價格,販賣予洪傳偉,嗣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洪傳偉刊登含上開球擋照片之代工製作棒球手套之訊息,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蘇振愷出庭作證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振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因被告蘇振愷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振愷被訴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公司被訴涉犯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