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九號原告 許世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S六五一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申字
第二二─A○○S六五一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CV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康寧路三段十六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六五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郵寄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處,並隨函檢附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之原處分,且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在交通裁決事件,員警立於舉發人之地位,係以使行為人受裁罰為目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在無其他佐證下,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述,即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㈡原告從未「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僅有舉發員警目擊,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之甚多車輛,倘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注意力未集中,不免有所誤差,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所得,作為認定駕駛人有違規事實行為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正確無訛,實堪置疑。而隨科技產業之進步,如今科學蒐證方法日益普及,攝錄影產品亦甚為普遍,以攝錄影器取證,並無重大困難,惟本件並未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遽予認定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不足,被告逕對原告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原告不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駕駛人(即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舉發員警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越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略以:「無資料足以證明違規行為、員警目測不免有誤差」,然經詢據舉發員警說明本件舉發過程,員警是日係執行勤務,於本件舉發地點目睹違規車輛駕駛人面對康寧路三段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遂依所見違規事實將違規車輛攔停舉發「紅燈越線」,違規車輛駕駛人不服舉發,並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按「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舉發員警已於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本件舉發員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六十日以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項文意可知依該條項處罰之前提,係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明文時,始得以適用,亦即該條項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其他條文可資處罰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應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否則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效力。
㈢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陳述書及附件資料、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三六三一一○號函、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三七四○○○號函、被告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三六三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又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沿臺北市○○區○○路三段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執勤員警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越線」,原告不服舉發,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法已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等語,固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五二三九○○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示意圖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㈥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
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一個人執勤,我當時沿著康寧路三段十六巷‧‧‧行駛,準備在康寧路三段十三號路口左轉到康寧路三段直行,當時康寧路三段與康寧路三段十六巷之交岔路口,康寧路三段十六巷之號誌是綠燈,康寧路三段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是綠燈直行要往左轉,我行經到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口時,看到一台機車在康寧路三段號誌是紅燈的狀況下,越過路口停止線到中央分隔島上準備待轉左轉康寧路三段十六巷,該輛機車在中央分隔島停留約二、三秒,趁南北向車輛有空檔的時候直接直行左轉康寧路三段十六巷,當時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滿大,所以該輛違規機車趁空檔左轉康寧路三段十六巷的舉動非常危險,當時我還在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口,我看得非常清楚,不會有誤判。我看到該違規車輛過來,因為後面有車輛要通行,所以沒有辦法在該違規機車面對我騎過來的時候立即攔停,我就在離路口沒多遠的地方迴轉,同時開啟警報器和警示燈,當時該違規機車的車速不快,我在距離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口約一、二百公尺處攔停到該違規機車,‧‧‧我就依規定告發。」「當時我人是在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巷口,綠燈已經亮三秒以上,我才看到原告從康寧路三段的路口有點左轉騎到中央分隔島上,所以我可以確定原告應該是在康寧路三段路口號誌是紅燈的時候才越過停止線並抵達中央分隔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正面),且依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九三三二○○號函檢送之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照片及系爭機車與警車行車動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之一頁、第四十二之二頁)顯示,康寧路三段路口停止線前已繪設網狀黃線區,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即視為路口範圍。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三十分預設時制採週期二百秒二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康寧路三段東西雙向車輛、行人通行,秒數為一百六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二時相為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南往北車輛暨西側南北雙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四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六三○四二四三○○號函、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簡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亦與證人甲○○警員前開證述系爭交岔路口燈態之轉換情形相符。
㈦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在康寧路三段東西雙向號誌已顯示紅燈三秒以上,且無箭頭導向燈號,仍逕予超越康寧路三段路口之停止線,穿越該停止線前網狀黃線區,繼續往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處,短暫停留約二、三秒後,即趁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南往北車輛行進之空檔,駛入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內。原告此舉,依前揭交通部函釋,非但車身伸越停止線,並已伸入路口範圍,業已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其有闖紅燈左轉穿越路口之行為與意圖甚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單純「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執勤員警甲○○係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口處,目擊原告違規,其對於當時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與前揭全景照片、行車示意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互核相符,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受影響。
㈧又原告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甲○○僅當場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及在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內註記「拒簽拒收」字樣,但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據證人甲○○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視為原告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六十日以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原告之罰鍰金額,亦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五百三十元後,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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