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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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高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高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歌堡KTV內,與 林尚德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滅火器歐打林尚德之臉部,致使林尚德受有左臉頰挫裂傷、左口腔內膜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拿滅火器打林尚德,我當天有喝酒,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時我與林尚德互相拉扯、扭打,印象中我有順手抓旁邊的東西,我應該是有拿起來揮,最後我與林尚德被朋友拉開後,我有看到林尚德臉上有血,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2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22日當天凌晨約3、4點左右,我跟我的朋友去歌堡KTV,被告跟他的朋友一起去,被告也有認識我的朋友,當天我們都有喝酒,我跟我的朋友坐在一起喝酒,被告從店外進來,先跟我閒聊,後來我們雙方意見不合,被告拿滅火器砸我的左臉頰,然後逃離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20頁)。
(二)又證人林尚德於案發後凌晨3時12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裂傷、左口腔內膜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亦據證人林尚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0頁);又徵之以證人林尚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後半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其前往醫院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證人林尚德受傷之可能,況衡諸一般常情,若無上開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證人林尚德應不會有此急於當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欲保全遭被告傷害之證據的動作及反應。復觀諸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證人林尚德受傷之部位為左臉頰、左口腔及上唇,與證人林尚德證稱其遭被告持滅火器揮擊左臉頰之情節相符,因此,證人林尚德上開證述當屬可採。互核可認被告確有持滅火器歐打證人林尚德之臉部,致證人林尚德受有左臉頰挫裂傷、左口腔內膜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滅火器,僅係其隨手拿取,業經被告陳述如前,是上開滅火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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